一、合同诈骗罪和政策导向
合同诈骗罪是经济犯罪中占比极高、涉企案件多发的常见罪名,众多企业家特别是民营企业家在经营、交易过程中极易被追诉该罪名。同时以刑事手段插手普通合同纠纷、履约瑕疵上升为合同诈骗仍然高发。
相较于其他刑事犯罪,合同诈骗罪以合同为外在掩护、行为手段隐蔽、事实认定复杂,是刑事审判中的热点与难点,也是司法实践中最易产生争议的罪名之一。由于合同诈骗犯罪与普通合同纠纷、民事合同欺诈在行为外观上高度相似,实务中大量涉罪案件的核心争议,均集中在刑民边界的认定问题上。因此,辩护律师办理此类案件,常以涉案行为属于民事合同纠纷、民事欺诈而非刑事诈骗作为核心无罪辩点,且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
从国家导向上,应坚持各类市场主体一律平等,坚持以发展的眼光看待和处理民营企业和企业家过去经营中的不规范行为,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尽可能减少对企业经营的影响,保护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
2025年5月20日施行的《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办理案件应当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遵守法律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生产经营活动未违反刑法规定的,不以犯罪论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法〔2018〕1号)第二条规定,依法保护企业家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严格执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企业家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创新创业行为,只要不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不得以犯罪论处。严格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防止随意扩大适用。对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的,不得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严格区分企业家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为违法所得的,不得判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严格区分企业家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在处理企业犯罪时不得牵连企业家个人合法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
二、罪名核心构成梳理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隶属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明确列举了五类合同诈骗的典型实行行为:(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一)非法占有目的:合同诈骗罪的核心构成要件
合同诈骗罪属于典型的目的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本罪的必备主观要件,也是区分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的核心关键。此处的非法占有目的,特指行为人具有永久性非法掌控、支配、处分他人财物,排除权利人合法权利的主观意图。司法认定中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结合全案事实、证据综合判断,严禁单纯以损害结果推定主观故意。
需要重点注意的是,《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第五种情形“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属于兜底条款,不得作为“口袋条款”无限扩张适用。该条款所涵盖的行为,必须与前四类法定诈骗行为具有等价性、同质性,仅为轻微隐瞒、虚假宣传、履约瑕疵等普通商事不规范行为,不得纳入刑事规制范围,应当统一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
由于案件千变万化的,主观心态无法直接通过客观证据直观证明,需要司法机关结合全案事实、交易细节、行为轨迹综合推定,形成内心确信。为规范自由裁量、防范冤假错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性案例、会议纪要、司法解释明确了非法占有目的的一般推定规则,也是辩护律师开展反向辩护的核心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指导案例第646号刘恺基合同诈骗案中,认为在合同诈骗案中,一般而言,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行为人是否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创造虚假条件;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3.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4.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5.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是否有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等行为。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了认定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该《会议纪要》对于认定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值得注意的是,早期司法实践中“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即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裁判逻辑,存在违背市场经济运行规律的弊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1月4日实施、2022年修正)已对该规则予以修正,将认定标准调整为“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进一步限缩了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范围,严格区分正常经营风险与刑事犯罪。
以上是司法机关对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经验总结,是进行事实推定的一般性、示范性规则阐述,可以通过有效反证予以推翻。辩护律师的核心辩护思路,即是围绕上述审查标准调查取证、梳理案件事实,举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否定犯罪成立。
(二)合理判断“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
司法实践中,精准界定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的重要关键。合同诈骗的实行行为与主观犯意的产生时间并非完全同步,部分行为人签约时无诈骗故意,仅在履约过程中或取得财物后才产生拒不返还的意图。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必须是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时的主观心态。
若行为人在合法签订合同、取得对方财物后,因经营亏损、资金断裂等客观原因,后续才产生非法占有、拒不返还的意图,其取得财物的前期行为合法有据,后续拒不返还的行为仅可能构成侵占罪或民事违约,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民事欺诈不构成刑事犯罪
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外观高度相似,均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是司法实务中最易混淆的法律关系。若不加区分,随意将民事欺诈上升为刑事诈骗,既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也会不当干预市场交易秩序、损害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
所谓民事欺诈,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虚假信息、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的核心区分标准,仍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民事欺诈的行为人,主观上仅希望通过欺诈手段促成合同成立、顺利交易,通过自身履约行为获取合法商事对价,具备真实的履约意愿和履约行为,谋取的是正常经营收益。即便当事人主观上也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但这种利益是通过正当的民事行为来实现。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核心目的是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无真实履约意图,谋取的不是民事行为的对价利益。即便存在部分履约行为,也仅是迷惑对方、掩盖诈骗事实的犯罪手段与成本,并非真正的商事履约行为。简言之,民事欺诈是通过履约间接获取不正当利益,合同诈骗是直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二者法律性质截然不同。
三、坚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杜绝主观归罪与客观归罪
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是中国刑法中的基础性原则,有学者甚至将其称之为支撑中国刑法理论的“阿基米德支点”。其基本含义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并要求主客观两方面的有机统一。如果缺少主观或者客观任何一方面的条件,犯罪就不能成立,不能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
主观归罪是指仅因行为人具有犯罪意图(犯意)或主观恶性,即使没有实施客观危害行为,或者行为尚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也将其认定为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客观归罪,又称结果归罪,指的是仅因行为人的行为产生了危害结果,就追究其刑事责任,完全忽视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主观归罪片面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而客观归罪片面强调行为人的客观危害结果。
对合同关系的处理包括对合同诈骗犯罪的认定和处理,应全面秉承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以及市场交易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人利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
司法干预上,应有所为、有所不为,办案人员应尽量减少以事后的、非专业的判断,代替市场主体缔约时的、专业的商业判断。因为市场风险对于商事主体来说,应是其明知的,正常的风险应由其自担,不能通过刑事司法手段将市场风险转嫁给对方当事人。与此相适应,公权力也不能强制予以干预。不能凭借被害人陈述、主观揣测就认定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此为主观归罪;更应避免简单地以一方当事人客观上的财产损失,来认定另一方涉嫌合同诈骗,即绝不能客观归罪。笔者团队所辩护的刁某合同诈骗案就充分体现了这一点(详见《羁押7年2个月后为何无罪释放?办案律师详解奥秘》)。
四、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司法实务中,被告人、辩护人常将普通诈骗罪往合同诈骗罪方向辩护,核心原因在于两罪的追诉标准与量刑规则存在明显差异。其一,立案追诉标准不同:普通诈骗罪入罪标准为3000元至10000元,门槛低;而合同诈骗罪立案追诉标准为2万元,入罪门槛高。其二,量刑标准尚不明确:目前暂无司法解释细化合同诈骗罪加重法定刑的适用标准,量刑空间相对更宽,辩护余地更大。
从刑法体系定位来看,两罪的保护法益存在本质区别。合同诈骗罪规定于《刑法》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章节,属于复杂客体犯罪,同时侵害市场经济秩序和公私财物所有权,罪责评价更侧重于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而普通诈骗罪规定于侵犯财产罪章节,仅单一侵害公私财物所有权,罪责评价仅围绕财产损害结果的主客观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403号王贺军合同诈骗案明确了两罪的核心区分规则以及在某些案件中两罪可能同时适用:“一是犯罪主体不同。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都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但是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可以是单位,而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二是犯罪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三是犯罪手段不同。合同诈骗罪只限于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和手段进行诈骗,而诈骗罪在手段与方式上则没有限制,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就构成诈骗罪。当行为人既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又实施了普通诈骗行为,而且两种行为都构成犯罪时,就应当适用刑法中数罪并罚的规定,分别定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实行并罚。”
五、合同诈骗罪的单位犯罪认定与辩护要点
单位犯罪属于典型的法定犯,即除非法律明确规定为犯罪,否则单位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根据《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的犯罪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
在我国刑法中,单位是拟制人。单位不具有行为能力,其行为必定是需要自然人具体实施完成。单位成员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仅只体现了单位成员的意志,同时也体现单位整体意志和单位整体利益,因而构成单位犯罪。
如果一起犯罪被认为是单位犯罪,实施行为的自然人不再独立构成犯罪,而是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且责任往往要轻于被认定其为自然人犯罪的处罚。究其原因,是因为已经对单位处以刑罚,直接责任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要考虑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否则就有重复评价或加重处罚之嫌。
由于民营企业家兼具企业实际控制人与自然人的双重身份,实务中区分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是认定单位犯罪的核心难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第305 号马汝方等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案中指出:如何判断单位成员所实施的行为(尤其是数个单位成员共同实施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就成为实践中认定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的关键。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在实践中可以结合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具体判断:(1)单位是否真实、依法成立;(2)是否属于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的行为;(3)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4)是否以单位名义。”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明确了三种排除单位犯罪、直接认定自然人犯罪的情形:第一,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第二,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第三,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
单位犯罪的辩护具有双向性。对于大部分案件,将自然人犯罪辩护为单位犯罪,可大幅降低企业家的个人刑事责任。但部分案件中,单位被认定犯罪后,会直接导致企业丧失招投标资质、上市资格、行业准入资格、银行授信等,造成企业声誉受损、经营停滞等重大损失。辩护重点反而要论证系员工个人行为,与公司整体意志无关,争取把单位犯罪排除在外。因此,辩护律师需结合案件实际、企业经营现状综合研判,灵活选择辩护方向,既维护企业家个人权益,也最大限度保全企业经营价值。
六、结语
企业家涉合同诈骗案件的辩护,要有跳出案件看案件的“大辩护”思维。要从公诉机关的指控逻辑出发,采取“先立后破”的方式,结合案发背景、行业知识、商业模式以及相关证据链条,从“情理法”进行定性和量刑两方面的有效辩护。
刑法是公法,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是社会秩序的最后保障,应严格遵循谦抑性原则。民法是私法,依赖平等主体之间的意思自由和权利义务对等。如果以国家强制力干预本应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当事人之间很难在平等的状态下对话,最终会影响整个经济环境和诚信体系,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律师简介

王勇律师,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大成刑委会联合牵头人,大成济南分所刑事专业组负责人。北京大学、清华大学法学院兼职讲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实务导师,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讲师兼校外导师。山东省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山东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济南市律师协会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济南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以承办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诉讼案件以及在大型企业集团经营管理中刑事法律风险防控等非诉案件见长。有多个无罪、轻罪、罪轻案例,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